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建志(即李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束芬(即李貴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貴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8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貴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4042元,及其中163414元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李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李貴和積欠原告現金卡債 務新台幣(下同)199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後經原告減縮利息部 分改按年息5%計算)未還;李貴和另積欠原告易貸金484042 元,及其中163414元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李貴和於103年7月10日死亡,被告 等二人為李貴和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李貴和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法訴請: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貴和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9986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 貴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4042元,及其中163 414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李束芬陳稱: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李貴和並無
何等遺產,且提出遺產稅查詢清單,另對於原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易貸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表示均 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易 貸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且有被繼承人李 貴和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被告李束芬對此表示無意見,被 告李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二 人之被繼承人李貴和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19986元及自102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減縮利息部分改按年息5%計算)未還;李貴和另積欠原告 易貸金484042元,及其中163414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次查,李貴和於103 年7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被告等二人為李貴和 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李貴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貴和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86元及自10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其被繼承人李貴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84042元,及其中163414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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