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許林玉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73年×365天×10(52號有10個人)×10(
法院倍數)×1000=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
事:訴之聲明等內容,無法知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何?及訴
之聲明為何?故請表明本件權利受侵害所受損害額為何?及
欲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金額為何?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三、民事委任狀。
四、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