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44,5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
二、陳報被告邱智謙(Z000000000)及其配偶、子女等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再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加
一份之更正後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