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德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應排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地之
侵害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及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之客
觀利益為何?若逾期未陳報即以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2,78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
全部」,及同地段6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