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1號
CHDV,108,簡聲抗,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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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簡志松 

相 對 人 簡雲子 
      簡巧雲 
      簡裕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惠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107年度斗簡字第31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42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閱前述案卷審究後,認有 理由,且審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延後受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核認計需3年。於是計算裁定 命抗告人供擔保金37800元(計算式:252000元×法定遲延 利息之年利率0.05×3年=37800元)後,前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等情,已經本院核卷明白,並認原裁定係屬合法、 適當。
二、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陳稱略以,抗告人有家人要 扶養,實在無法負擔小孩一些費用,抗告人一人在外工作要 租房子,所賺的已經不多等語,核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應 予廢棄之理由,本難採取。況本院核卷更知抗告人已於108 年1月8日當庭撤回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定期函知是否已 無抗告必要,並願具狀撤回抗告及聲請返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亦逾期未為。從而,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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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