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號
CHDV,108,司聲,7,20190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董素 


相 對 人 陳啟立  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因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已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 依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64號、105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嗣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非 屬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 、收件回執原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