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漢水
相 對 人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鑑定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15元及鑑定費 106,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 適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即140,615元(計算式: 34615+106000=14061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