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5號
CHDV,108,司聲,2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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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欣發 
相 對 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 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 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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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5,950 │林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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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225 │林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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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60 │林欣發
├─────┼─────────┼─────┤
│地政規費 │8,000 │林欣發




│(複丈費)│ │ │
├─────┴─────────┴─────┤
│合計:18,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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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