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范守忠
上列債權人范守忠聲請對債務人川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票號:SDA0000 000、SDA0000000)發票人係嘗先工程有限公司,非川誠工程 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 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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