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621號
CHDV,108,司促,162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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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瑞元即張瑞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瑞端於民國87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0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
    帳24,15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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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