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詹綉錦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樺
被 告 李峰銘
洪志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63平方公尺;同段649地號、面積1431平方公尺;同段644地號、面積3279.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彰土測字第1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8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1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2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1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6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峰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8.22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及被告洪志昇按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洪志昇應補償原告李詹綉錦新台幣33,647元。被告李峰銘應補償原告李詹綉錦新台幣140,33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昇負擔3分之1,被告李峰銘負擔3分之1,其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36地號)、 面積582.63平方公尺;同段649地號(下稱系爭649地號)、 面積1,431平方公尺;同段644地號(下稱系爭644地號)、 面積3,279.11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一(上開系爭536、644、649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或期限,且兩造間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 地,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 地。
系爭536地號土地與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中間,所相隔同段
548地號土地,其現況係為道路,另系爭644地號土地南面部 分亦有臨路。是若將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後,再將 各共有人分配於相同區塊,當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較能 合而為一使用,而不至零散各地。
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用被告洪志昇提出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彰土測字第129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如此較有利並符合多數人之利 益及意願,故宜採用之。另因分割結果,價值有異,宜鑑價 補償,該補償之依據,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 之報告書為據。
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63 平方公尺;同段649地號、面積1431平方公尺;同段644地號 、面積3279.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58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17.5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28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面積151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詹綉錦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6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峰銘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8.22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 ,由原告李詹綉錦及被告洪志昇按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㈡被告洪志昇應補償原告李詹綉錦新台幣33,647元。 ㈢被告李峰銘應補償原告李詹綉錦新台幣140,337元。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李峰銘答辯: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因鑑價公司未實際瞭解系爭 3筆土地情形致鑑價結果需補差價予原告而不合理,故不同 意鑑價補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鑑價補 償。
參、被告洪志昇答辯:
對原告所主張採用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有關鑑價補償之報告 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修正施行前,兩造就該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係為3分之 1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憑,且被告等亦不為爭執,故堪信實在。依上可知, 系爭3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原告所 主張之方案,亦不逾系爭3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謄本 所示之共有宗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 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 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 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 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但 系爭3筆土地雖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惟並未相鄰,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是系爭3筆 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惟可合併計算面積,再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算每應得面積,予以分割,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屬合併計算面積,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算每應得 面積,予以分割,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0557號函亦同此見解 )。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 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 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 )」,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 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 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 ,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 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 系爭3筆土地各略呈近似南北長之長方形(即非長方形,僅 接近而已),其上未有建物,種植水稻,最北端之系爭536 地號土地,其南側接臨同鄉彰員路一段795巷,該路段道路 寬約5公尺;依序南下之系爭644地號土地,其南側接臨同鄉 彰員路一段795巷,該路段道路寬約8公尺;再南端之系爭64 9地號土地,其北側接臨同鄉彰員路一段795巷,該路段道路 寬約5公尺等情,有被告李峰銘所提之照片9幀及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第18頁之現狀記載可參。② 兩造均同意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 彰土測字第1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3筆土地,是本院審認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除符合兩 造之意願外,且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各分歸 部分均有適宜之通路,於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上之公平,及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認系 爭3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25日彰土測字第1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58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17
.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 2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1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6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峰銘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8.22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 ,由原告及被告洪志昇按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彰地二字第10800005 57號函所示:該方案『即指附圖』係先將新中庄段536、644 、649地號三宗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再依其持分面積分算每 人所應分得面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繪製 分割方案),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 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 人間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 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 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為:被告洪志昇應補償原告33 ,647元;被告李峰銘應補償原告140,337元。此有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16日以(107)華估字第822 88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 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 造之互相補償金額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負擔訴訟費用之 │
│ │ │ 比例) │
├──┼─────┼──────────┤
│ 1 │李詹綉錦 │1/3 │
├──┼─────┼──────────┤
│ 2 │李峰銘 │1/3 │
├──┼─────┼──────────┤
│ 3 │洪志昇 │1/3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