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張銘源
原 告 張鴻文
原 告 張碧芸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柔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良鐘新臺幣285499元,另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各新台幣6834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 街與條和街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 ,適被害人張王金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條和街行駛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張王金鑾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於106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11109號偵查起訴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雖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7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張良鐘為被害人張王金鑾之配偶,而原告張銘源、張 鴻文、張碧芸等人分別為張王金鑾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等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1、原告張良鐘部分:張良鐘為張王金鑾支出醫療費7,788元、殯 葬費354,130元。又張良鐘與張王金鑾為配偶關係,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而張良鐘為36年次,現年70歲,依104年扶養親屬 寬減額70歲以上為每年127,500元,而張良鐘尚有平均餘命 14.48年,以14年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一次請求為1,379,69 9元(127,500×10.821172),而同負扶養義務尚有子女三人 ,故請求扶養費344,925元(1,397,699元÷4人)。另原告張 良鐘與被害人結髮四十餘年,感情甚篤,突逢變故,生活頓 失所依,精神上痛苦異常,遂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 慰藉。共計請求3,206,843元。
2、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部分:原告張銘源等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原本一家和樂,母親半生辛勞,正是子女孝敬母 親之際,原母子情份可延續數十年,今遭逢事故,原告張銘 源等人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請求被告給付張銘源等人各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被害人並無扶養原告張良鐘之能力,惟被告於107年 4月17日所寫給本院刑事庭法官信函(本院收文印戳107年4月 18日)已提及被害人在工廠煮飯工作,足認被害人有扶養能 力。被告另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其僅受有體傷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高達50萬元,原告面對被害人死亡,主張 200萬元,豈有過高之情。
2、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好安全帽,且有超速、未減速等情,就 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被害人所配戴安全帽 為銀色,於事故現場之紅色安全帽顯非被害人所配戴;而關 於被告辯稱被害人有超速、未減速等情,此經刑事二審勘驗 事故過程,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車速,以目測較被害人速度 為快,則被告之責任應更大。
3、被告辯稱其有支出醫療費16,746元,然其中106年10月6日僅 支出180元,50元優待;關於醫藥用品部分,被告未舉證其必 要性;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被告非受專 業人員看護,有過高之情;被告之機車修理費5,250元,應計 算扣除其中零件折舊額;被告主張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於
警訊筆錄稱其為臨時工清潔人員,以67歲之人,應為無工作 養老之人,雖其提出工作證明,日薪高達1,700元、1,800元 ,每月至少有4、5萬元收入,然依其存摺所示,並無每月三 、四萬元之存款,且工作地均在台中,顯然不實。況被告於 刑事一審稱其以前在工地做小工一天1,000元,於刑事二審審 理時則稱其靠回收物收入、向孩子拿錢、沒有工作收入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從事水泥工一天1,700元、1,800元 ,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4、原告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機車修理費11,400元,就此 項支出,請求與被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良鐘3,206,843元,另應分別給 付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所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一)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僅3,548元,其主張醫療費為 7,788元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喪葬費用354,130元不爭執 ;扶養費部分,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被害人並無扶養原 告張良鐘之能力及事實,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又精神慰 撫金核給,應參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等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張良鐘250萬元、張銘源、張鴻 文、張碧芸等三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
(二)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認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被害人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右側車身,且未戴好安全 帽,故事故現場安全帽離被害人有距離,故被害人亦同為 肇事因素,並非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前額撕裂 傷、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自106年9月25日至30日共計6日由親人看護,而受有醫療 費1 6,746元、醫療用品費3,192元、看護費用12,000元、 機車修理費5,2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三個月工作損 失9萬元。因本件被害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亦因該事故受有損害,兩造互負債務,債權種類相同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
例意旨,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街與條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該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張王 金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條和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張王金鑾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幸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原告張良鐘為被害人張王 金鑾之配偶,而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等人分別為 張王金鑾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另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及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為證。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 程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並於107年10 月2日提出答辯狀第三頁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有答辯狀足證。尤其,被告於警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其過失犯行已坦承不諱,此有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張王金鑾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 王金鑾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張良鐘、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為被害人張王 金鑾之配偶及子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 無不合。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原告張良鐘喪葬費354,13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答辯狀可參;而醫療費用部分7,788元, 亦有原告所提收據在卷可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2、原告張良鐘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張良鐘與張王金鑾雖為配偶關係,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然被告主張被害人張王金鑾並無扶養原告張良鐘之 能力,原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查張王金鑾為37年7月1 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達69歲 ,縱如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所寫給本院刑事庭法官信函(本 院收文印戳107年4月18日)所提及被害人在工廠煮飯工作無 誤,雖可養活自己,然被害人有無他人扶養能力,顯然可疑 。次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原告張良鐘(36年 次)名下有二筆房屋及五筆土地,足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張良鐘一次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79,699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良鐘為高中 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二筆房屋及五筆土地;原告張銘源專 科畢業,月收入5萬元;被告張鴻文,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 入1、2萬元;原告張碧芸大學畢業,月入二萬元,原告等人 共同繼承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原告洪良鐘另繼承被害人所有 之銀行存款及股票;被告為國小畢業,主張從事工地小工, 撿回收(被告寫給刑事庭函)等情,並參酌原告因被害人張
王金鑾於本件車禍死亡,家庭破碎,內心所受之傷痛既深且 長久、及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本院斟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張良鐘、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因被害人張王金 鑾死亡,身心折磨煎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良鐘精神上非 財產損害以100萬元、賠償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各 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4、綜上,原告張良鐘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原告張銘源、 張鴻文、張碧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時,揆諸前揭規定,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但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撞伊等語。而查 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下之車身破裂,另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之車頭有明顯刮痕,置物籃亦有凹陷,此見蒐證照 片甚明(見相驗卷第30、32頁)。佐以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9頁)。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 有未配戴安全帽或超速之情,應同為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被告所指紅色安全帽並非被害人所配戴,且經刑事二審 勘驗車禍光碟認被告之車速,以目測較被害人速度為快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又前開鑑定結 果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應負10分之4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張良鐘817151元、應賠償原告張銘源、原告張鴻 原告張碧芸各60萬元。
(五)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被害人之過失亦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等既為張王金鑾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本件被害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亦因該事故受有損害,兩造互負債務,債權種類相同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前額撕裂傷、左手 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診斷書 為憑,支出醫療費16,7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應予 准許。然被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25日至30日共計6日住院 由親人看護,醫療用品費3,192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云 云,然由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可知,其雖自106年9月25日至 30日共計住院6日,但其中加護病房三日醫院限制家屬探 視時間,親人根本無法看護,故此三日之看護費用不應准 許,應予剔除,僅其餘普通病房三日共6000元之請求應予 准許,其餘並無理由。被告請求醫療用品費3,192元云云 ,然並無醫師處方,且未能證明受傷醫療必要之支出,此 部分不應准許;被告主張機車修理費5,250元,其中工資 為1600元、零件部分為3650元,觀其機車行照(影本)為 9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已經將近十年,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剩十分之一,是零件部分損失365元,加上工資 1600元,計1965元可主張抵銷,其餘不得請求。被告主張 有三個月工作損失9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並 稱被告無薪資損失,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 之診斷書並無被告所主張須休養三個月或三個月不能工作 之醫囑,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棌。至被告所稱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及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 之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之主張,即無理由,計被告得主張抵銷324711 元,然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僅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按此 計算,故被告得主張抵銷129884元(元以下4捨5入)。惟 原告另提出張王金鑾之機車送修估價單共11400元,此等 支出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然仍得為抵銷之主張, 除其中4800元為工資外,餘6600元屬零件費用,查張王金 鑾之機車為87年4月8日發照,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 地檢署相驗卷宗內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已超過十年,零 件部分經折舊後剩十分之一,是零件部分得請求660元, 加上工資4800元,原告等為張王金鑾之繼承人,可主張抵 銷之金額計5460元,然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可主張抵銷3276元。以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129884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3276元後,被告得主張抵銷126608元,
原告等四人既為張王金鑾之繼承人,故被告對原告等四人 各抵銷31652元(126608元除以4),被告應賠償原告張良 鐘785499元(817151元扣除31652元)、另應賠償原告張 銘源、原告張鴻原告張碧芸各568348元(60萬元扣除3165 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並由原告4人平均受領(107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 除。因原告稱強制險200萬元由原告4人平均收受,則原告 4人各領取50萬元,故扣除前開強制險之給付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張良鐘285499元、另應賠償原告張銘源、張鴻文 、張碧芸各6834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 良鐘285,499元,並賠償原告張銘源、張鴻文、張碧芸每 人各68,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命被告賠償金額並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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