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吳水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施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施玉卿
被 告 陳尤秀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坤
被 告 粘月裡
黃俊修
林建璋
陳建銘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王淑媛取得;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銘取得;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月裡取得(訴訟中其土地權利已移轉登記為洪淑芬所有);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璋取得;編號E,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俊修取得;編號F,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尤秀汝取得;編號G,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麗取得;編號H,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粘月裡於訴訟繫屬 後將其所有,為本件分割訴訟標的之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面積1590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崑木,嗣張崑木再將此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洪淑芬所有,惟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當事人亦未為訴訟之告知,本院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知悉此移轉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仍列粘月裡為被告,並以 書面告知洪淑芬。又被告粘月裡、林建璋、陳建銘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述程序事項,於此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已准原告之聲請告知其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本件訴訟,惟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 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管理迭生 爭議,於是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消滅共有關係。對於以如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亦願意以每坪6萬元互為找補。至附圖註3所 稱附圖擬分割方式(南北向)與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8日府 地籍字第1040272888號函討論事項第一案處理意見不符與彰 化縣政府107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分割後不符合農 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部分,因系 爭土地分割情形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所規定「已辦竣 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 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 系統。」之合併分割情形有別;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 第15條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 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農地重劃 ,並非用於限制耕地分割之條件,且上開分割執行要點第14 點規定限制情形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內容不同,彰化 縣政府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況縣政府或地政機關自行增加法 律規定所無之分割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不能發生限制人 民權利之效力,亦不能拘束法院適用等語。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林美麗:因系爭土地共可分割8筆,於是以各共有人 占用使用狀況為基礎而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王淑媛取得; 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銘取得;編號C ,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月裡取得(訴訟中其土地 權利已移轉登記為洪淑芬所有);編號D,面積75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林建璋取得;編號E,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黃俊修取得;編號F,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尤秀汝取得;編號G,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 美麗取得;編號H,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並就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超出、不足部分以金 錢互相找償。至如前段所述附圖註3與彰化縣政府函覆本 院之意見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討論意見,並非法律 規定,不生外部效力,不能拘束法院或人民,且其中所指 附圖方案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不符,應 有誤認,依該條但書規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 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系爭土地並非合併分割型態,自不 受該規定之限制等語。
(二)被告施王淑媛:以每坪6萬元找補,是合理價格等語。(三)被告陳建銘:同意以每坪6萬元找補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被告並未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並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自係真實可信,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判決分割。(二)據上資料,審酌系爭土地南鄰彰鹿路6段,地形呈現東尖 西寬幾近於三角形之梯形,東、西兩側為空地,中間有共 有人即被告陳建銘、粘月裡、林建璋、黃俊修、陳尤秀汝
、林美麗及原告均呈南北向,門朝彰鹿路6段之建物,東 側空地係由施王淑媛使用,西側空地係由原告使用等情, 則依被告林美麗主張如上之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鄰彰鹿路6段而便於通行,且得 保持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其餘共有人亦無異見,自係 適當、合理。至前述附圖註3與本院受覆彰化縣政府之意 見部分,所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 定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惟附圖分割方案未能直接灌 溉或排水,應有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不 符之處,請本院參酌等語。經本院查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現行條文:十四、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 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與93年3月30日修 正前原條文:一六、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 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及105年5月6日修正前原條文:十五、已辦竣農地重劃之 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 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容見早期93年3月30日修正前所稱「分割後之農地坵塊 ,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尚屬原 則,而留有例外之空間。遑論於修正後,已經修正為「耕 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不復 留設前述早期之原則,自應核認此法規之限制以「不得破 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為重心。則原告與被告林美 麗對此部分之辯論意見陳稱如上,指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合 併之分割,彰化縣政府之見解亦未足為系爭土地不得分割 之法令限制等語,本院自堪採取。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如上,既有多棟之合法建物,現況亦早非農耕使用,委無 分割後可見直接灌溉或排水之實踐可言。從而,應准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惟系爭土地只以實際上早不作耕 地使用,本院亦著眼現況與法規解釋尚非可限制,而准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若嗣有回復耕地使用,而感灌溉或排水 之不便,亦屬兩造之自擇,附此敘明。
(三)承上,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尤秀汝、 粘月裡、黃俊修、林建璋所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各減少1平方公尺,而被告陳建銘、林美麗所分
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多分得1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被告林美麗主張以每坪6萬元計算其找補之金 額,原告、被告陳建銘、施王淑媛均表示適當與同意,本 院自堪採取,而計算共有人增減部分以附表二所示互為找 補,俾符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之規定。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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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號│ │(起訴時) │(訴訟繫屬中)│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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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王淑媛│1590分之395 │1590分之379 │1590分之3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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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尤秀汝│1590分之86 │1590分之86 │1590分之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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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水汴 │1590分之710 │1590分之710 │1590分之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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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粘月裡 │1590分之71 │移轉予訴外人│1590分之71 │未承當訴訟│
│ │ │ │洪淑芬1590分│ │,仍列粘月│
│ │ │ │之71 │ │裡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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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俊修 │1590分之81 │1590分之81 │1590分之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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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建璋 │1590分之76 │1590分之76 │1590分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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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建銘 │1590分之66 │1590分之66 │1590分之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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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美麗 │1590分之105 │1590分之121 │1590分之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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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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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應付 │陳建銘 │林美麗 │
│受補\ 補償│+1平方公尺 │+3平方公尺 │
│之人 \ 人│+18,150元 │+5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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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尤秀汝 │ │ │
│-1平方公尺 │4,538元 │13,612元 │
│-18,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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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月裡 │ │ │
│-1平方公尺 │4,538元 │13,612元 │
│-18,150元 │ │ │
├──────┼──────┼────────┤
│黃俊修 │ │ │
│-1平方公尺 │4,537元 │13,613元 │
│-18,150元 │ │ │
├──────┼──────┼────────┤
│林建璋 │ │ │
│-1平方公尺 │4,537元 │13,613元 │
│-18,150元 │ │ │
├──────┴──────┴────────┤
│備註: │
│1、以每坪6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則│
│ 每平方公尺計算為18,150元。 │
│2、"+"表示分得土地多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 │
│ 積,及應付補償金額。 │
│3、"-"表示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 │
│ 積,及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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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