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8號
CHDV,107,訴,458,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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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余金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友輔 

      許朝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貴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菀娟 
      許春蘭 
      陳國政 
      許月桃 
      許朝輝 

      許張秀鳳
      許蕙醼 
      蕭逢耀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曾永寮 
      曾聰啟 

      許吳玉女

      許芳誠 
      許錫仁 
      許清松 
      許清科 
 
      許麗珠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興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登秋 
      許正裕 
      許雅枝 
      許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
│ 1 │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1行即主文欄第二 │應更正為:「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北│
│ │項第二、三行:「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土測字第二六號」。 │
│ │七日北土測字第一四一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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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