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余金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友輔
許朝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貴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菀娟
許春蘭
陳國政
許月桃
許朝輝
許張秀鳳
許蕙醼
蕭逢耀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曾永寮
曾聰啟
許吳玉女
許芳誠
許錫仁
許清松
許清科
許麗珠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興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登秋
許正裕
許雅枝
許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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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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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1行即主文欄第二 │應更正為:「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北│
│ │項第二、三行:「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土測字第二六號」。 │
│ │七日北土測字第一四一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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