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余金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友輔
許朝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貴
許菀娟
許春蘭
陳國政
許月桃
許朝輝
許張秀鳳
許蕙醼
蕭逢耀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許世明
曾永寮
曾聰啟
許吳玉女
許芳誠
許錫仁
許清松
許清科
許麗珠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興
被 告 許登秋
許正裕
許雅枝
許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張秀鳳、許世明、許世宗、許菀娟、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曾永寮、曾聰啟、許吳玉女、許芳誠、許錫興、許錫仁、許登秋、許清松、許清科、許麗珠、許正裕、許雅枝、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朝宗、許蕙醼、許之薰應就被繼承人許石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土測字第一四一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對全體共 有人起訴始屬合法。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許石㙮已於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張秀鳳、許世明、許世宗、許菀娟、 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曾永寮、曾聰啟、許吳玉女、許 芳誠、許錫興、許錫仁、許登秋、許清松、許清科、許麗珠 、許正裕、許雅枝、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朝宗、許 蕙醼、許之薰等25人(下稱許張秀鳳等25人)乙節,有許石 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未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65、82至88 頁、105至106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 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許石㙮繼承人、本件土地於 民國70年6月30日因土地重劃由「許石㙮」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相關資料,核閱各該所回覆之許石㙮相關設籍資料、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應屬相符。是原告聲請追加 、變更許石㙮之全體繼承人即許張秀鳳等25人為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世明、曾永寮、曾聰啟、許登秋、許正裕、許雅 枝、許之薰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9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將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編號A部分留作5 米寬私設道 路,以符合建築之通常使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原告及被告許友輔分得土地將來 得申請合法建築。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地 上建物亦可保存,應屬合理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張秀鳳、許世宗、許菀娟、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 、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朝宗、許蕙醼、許錫興、許 吳玉女、許芳誠、許錫仁、許清松、許清科、許麗珠表示: 原告於80幾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分管土 地,原告應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而應受拘束。依被告許世 宗、許錫興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26日北土測字第14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3筆,分由許石㙮之繼承人即許張秀鳳等25人 、原告及被告許友輔所有。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屬方正,均有 道路對外通行,坐落其上建物亦可保留,應屬合理之方案。 而系爭土地南側已經有寬約3公尺之既成巷道,足供公眾通 行使用,無需劃設5公尺寬私設道路。倘原告或被告許友輔 日後欲建築房屋,其等願意拆除圍牆或雨遮,使施工車輛得 以通行,並無設置道路之必要,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等語。
(二)被告許友輔陳稱:依建築法規規定,伊所分得土地需要有一 定寬度道路,始得建築房屋,故希望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土 地等語。
(三)被告許世明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四)被告許之薰陳稱: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曾永寮、曾聰啟前於本院履勘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六)被告許登秋、許正裕、許雅枝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5至6、16至1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石 㙮於起訴前死亡,許張秀鳳等2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其等就許石㙮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 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 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5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為西南東北走向規則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現場簡圖(含照片) 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6至22頁)等 件可參。又系爭土地東側臨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田尾鄉北鎮 村平和路2段(下稱路名),南側臨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 該地東側坐落登記為訴外人許清年(已歿)所有之三層樓房 1 棟,占用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許錫興居住使用 ,暨坐落被告許張秀鳳所有三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占 用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許張秀鳳、許世明及許 世宗共同居住使用,並於該建物右側搭建鐵皮屋頂及圍牆, 供作停車使用,於北側搭蓋遮雨棚,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 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場簡圖、空照圖各1份及現 場照片3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附卷足憑,且製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107年6月14日北土測字第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 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 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 准許之。
2.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東側臨寬約8公尺之平 和路2段,南側臨寬僅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又系爭土地東側 坐落有被告許錫興居住使用建物及被告許張秀鳳所有建物等 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建地,於分割土地時自應考量其 使用目的,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方案,大致依現有南側巷道位置,拓寬劃設為寬 度5公尺、長度35公尺之編號A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道路, 由兩造共同取得,供作通行使用,並由西向東方向分割,由 被告許友輔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張秀鳳等25人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土地。該方案除得使被 告許錫興使用之建物及被告許張秀鳳所有建物坐落其等取得 土地,維持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 擾及經濟損失,亦得使原告及被告許友輔分得土地,將來得 申請合法建築,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 且均與5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相鄰,得為建築使用。 3.而被告許世宗、許錫興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雖亦為東西 向分割,由被告許友輔、原告、被告許張秀鳳等25人取得各 該土地,以維持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然依該方案分割, 除被告許張秀鳳等25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寬約8公尺 之平和路2段及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相鄰外,原告及被告許
友輔取得土地則僅與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相鄰。而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是 被告許世宗、許錫興所提方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致日後原 告及被告許友輔需退縮建築指定線,而減少其等實際得利用 土地,否則即有無法合法建築之虞,故該方案實屬利己損人 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反觀原告所提方案通路為5公尺寬 ,除符合上開建築規定外,亦利於會車,符合通行所需,因 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屬公平、合理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人間已經 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存在,且揆諸前開說 明,分管協議並不拘束共有物分割方法,本院仍應審酌土地 性質、利用方法、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以定公允之 方案,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又被告許世宗、許錫 興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對原告及被告許友輔有欠公 允,難謂公平,而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對兩造而言,堪為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 地之經濟效用,是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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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石㙮之繼承人即許│公同共有12分之6 │連帶負擔12分之6 │
│ │張秀鳳、許世明、許│(許張秀鳳等25人│ │
│ │世宗、許菀娟、許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蘭、陳國政、許月桃│) │ │
│ │、曾永寮、曾聰啟、│ │ │
│ │許吳玉女、許芳誠、│ │ │
│ │許錫興、許錫仁、許│ │ │
│ │登秋、許清松、許清│ │ │
│ │科、許麗珠、許正裕│ │ │
│ │、許雅枝、蕭逢耀、│ │ │
│ │許朝輝、許朝貴、許│ │ │
│ │朝宗、許蕙醼、許之│ │ │
│ │薰等25人 │ │ │
├──┼─────────┼────────┼────────┤
│ 2 │許友輔 │3分之1 │3分之1 │
├──┼─────────┼────────┼────────┤
│ 3 │余金樻 │12分之2 │12分之2 │
└──┴─────────┴────────┴────────┘
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
┌───┬──────┬──────┬──────┬────────┐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備註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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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184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5公尺寬道路,由 │
│ │ │ │比例,維持分│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 │ │ │別共有。 │比例共有,供全體│
│ │ │ │ │共有人通行及埋設│
│ │ │ │ │水、電等公共管路│
│ │ │ │ │使用。 │
├───┼──────┼──────┼──────┼────────┤
│ B │401 │許張秀鳳等25│公同共有 │ │
│ │ │人(即許石㙮│ │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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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133 │余金樻 │單獨所有 │ │
├───┼──────┼──────┼──────┼────────┤
│ D │267 │許友輔 │單獨所有 │ │
├───┼──────┼──────┼──────┼────────┤
│合計 │985 │ │ │ │
└───┴──────┴──────┴──────┴────────┘
附表三:被告許世宗、許錫興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A │493 │許張秀鳳等25 人( │公同共有 │
│ │ │即許石㙮之繼承人)│ │
├───┼──────┼─────────┼──────┤
│ B │164 │余金樻 │單獨所有 │
├───┼──────┼─────────┼──────┤
│ C │328 │許友輔 │單獨所有 │
├───┼──────┼─────────┼──────┤
│合計 │98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