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64號
CHDV,107,監宣,364,2019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邱國隆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邱羅雪娥

關 係 人 邱梅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相對人)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邱國隆代理相對人邱羅雪娥以出售方式,處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土地。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埔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羅雪娥前因車禍致受有腦部損傷、 智力減退、四肢偏癱、步行困難、失語症、吞嚥困難等傷害 ,並呈現癡呆狀態,出院後需由鼻胃管進食及受專人照顧, 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邱國隆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之次女邱梅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長期照 顧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水電、瓦斯等費用,現已無 法繼續負擔。而相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且出售價格合理,並已與買受人 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所分得之價金可供相對人日後生活、 醫療費用支出,使相對人得到最妥善照顧,爰依民法第1101 條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支票、埔 心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以上皆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春生藥局統一發票收據、漢銘醫院門 診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 慈惠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邱梅色之同意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病狀, 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需要長期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花費不少。而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除有彰化縣○○鄉○○段000號、1237號 、1238號、1239號土地及系爭本筆土地(均為共有)外,埔 心郵局存款僅餘2萬9170元,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 ,有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又相對人之次女邱梅色亦同意該出售方式,有渠出具之同意 書為憑,足見該處分方式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 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 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埔心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注意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