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2號
CHDV,107,家繼簡,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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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瑞良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林陳婉卿

      林怡宏 

      林慶文 

      林鈴 

      林茗睬(原名林淑鈴)

      林延洧 

      林延村 

      許秀圓(兼林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輝(兼林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靜(原名林佳慧,兼林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俐(兼林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義 

      林寶珠 

      高志強 

      高憶雯 

      高憶霞 

      林欽煌 

      林欽榮 

      林王悅治

      林玉梅 

      林玉綢 

      林沛溱 

      林宗洽 

      王聰銘 

      王志中 

      王美麗 

      王文君 

      王麗香 

      王枝傳 

      林王素貞

      王榮泉(兼王林錠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嬌(兼王林錠之承受訴訟人)


      王榮裕(兼王林錠之承受訴訟人)



      王嬌蘭(兼王林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烈之遺產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新臺幣2,314,764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9號),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宇○○○、亥○○、B○○、子○○、地○○、戌 ○○、酉○○、G○○、天○○、午○○、未○○、黃○○ 、C○○、D○○、E○○、F○○、宙○○、玄○○、丑 ○○○、卯○○、辰○○、巳○○、申○○、壬○○、乙○ ○、丁○○、甲○○、癸○○、丙○○、寅○○○、己○○ 、戊○○、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烈於民國50年6月8日死亡,遺有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 筆,該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63地號土地,因訴外人林錦標於 93年間,就同段863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該土地共有人為繼 承登記並為分割,並經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林烈取 得之土地登記為系爭土地即同段863之34地號土地,並於97 年8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蔡文成等34人就 上開判決兩造應給付渠等之補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案件執行完畢,所餘款 項新臺幣(下同)2,314,764元為被繼承人林烈之遺產,為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訴請分割該筆款項,由兩造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受領等語。
二、被告宇○○○、亥○○、B○○、子○○、地○○、戌○○ 、酉○○、G○○、天○○、午○○、未○○、黃○○、C ○○、D○○、E○○、F○○、宙○○、玄○○、丑○○ ○、卯○○、辰○○、巳○○、申○○、壬○○、乙○○、 丁○○、甲○○、癸○○、丙○○、寅○○○、己○○、戊 ○○、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復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烈於50年6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
1長子林宗錡(於82年8月31日歿,應繼分為1/6)之配偶即 被告宇○○○(應繼分為1/24);長男林鉛(於80年6 月9日歿)之長子即被告亥○○(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9 6)、次子即被告B○○(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96)、 長女即被告子○○(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96)、次女 即被告地○○(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96);二子即被告 戌○○(應繼分為1/24);三子即被告酉○○(應繼分為 1/24)。
2次子林火石(於80年12月20日歿,應繼分為1/6)之長男 即原告A○○(應繼分為1/27);次男林進財(於107年8 月5日歿,再轉繼承,應繼分為2/54)之配偶即被告G○ ○(應繼分為1/108)、長子即被告天○○(應繼分為1/1 08)、長女即被告午○○(應繼分為1/108)、次女即 被告未○○(應繼分為1/108);三男即被告黃○○(應 繼分為1/27);三女即被告C○○(應繼分為1/27); 養女林寶琴(於92年2月21日歿,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54 〈依上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計算〉)之長子即被告D○○ (應繼分為1/162)、長女即被告E○○(應繼分為1/162 )、次女即被告F○○(應繼分為1/162)。 3三子林宗錫(於103年6月6日歿,應繼分為1/6)之配偶即 被告丑○○○(應繼分為1/36);長男即被告宙○○(應 繼分為1/36);次男即被告玄○○(應繼分為1/36); 長女即被告辰○○(應繼分為1/36);次女即被告卯○○ (應繼分為1/36);三女即被告巳○○(應繼分為1/36)




六子申○○(應繼分為1/6)。
長女王林刊治(於83年3月25日歿,應繼分為1/6)之長男 王枝華(於98年11月17日歿,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18)之 長子即被告壬○○(應繼分為1/90)、次子即被告乙○ ○(應繼分為1/90)、長女即被告丁○○(應繼分為1/90 )、次女即被告甲○○(應繼分為1/90)、三女即被告 癸○○(應繼分為1/90);次男即被告丙○○(應繼分為 1/18);長女即被告寅○○○(應繼分為1/18)。 七女即被告王林錠(於106年10月13日歿,應繼分為1/6)之 長男即被告己○○(應繼分為1/24);三男即被告庚○ ○(應繼分為1/24);長女即被告戊○○(應繼分為1/24 );次女即被告辛○○(應繼分為1/24)。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各該死亡者之 繼承人有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 繫屬索引卡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3日中院麟家 合字第1070118029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2 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6592號函附卷可證。從而,兩 造就被繼承人林烈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查被繼承人林烈原與他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該土地嗣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割,已於96年8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林烈之繼承 人因該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即同段863之34地號土地,並 於97年8月11日登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林烈 之繼承人依上開判決應補償蔡文成等其他共有人金額共計91 ,707元,其後經訴外人蔡文成等人就未給付之補償款項,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51351號事件執行完畢,餘款新臺幣2,314,764元 (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9號)應發還與被繼承人 林烈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5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上開強制執行餘款2,314,764元核 屬被繼承人林烈之遺產,而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主張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符合系爭



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是准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
│ │ │擔訴訟費用比例 │
├──┼───────────────┼────────┤
│一 │宇○○○、戌○○、酉○○ │每人各1/24 │
├──┼───────────────┼────────┤
│二 │亥○○、B○○、子○○、地○○│每人各1/96 │
├──┼───────────────┼────────┤
│三 │A○○、黃○○、C○○ │每人各1/27 │
├──┼───────────────┼────────┤
│四 │G○○、天○○、午○○、未○○│每人各1/108 │
├──┼───────────────┼────────┤
│五 │D○○、E○○、F○○ │每人各1/162 │
├──┼───────────────┼────────┤
│六 │宙○○、玄○○、丑○○○、林玉│每人各1/36 │
│ │梅、辰○○、巳○○ │ │
├──┼───────────────┼────────┤




│七 │申○○ │1/6 │
├──┼───────────────┼────────┤
│八 │壬○○、乙○○、丁○○、甲○○│每人各1/90 │
│ │、癸○○ │ │
├──┼───────────────┼────────┤
│九 │丙○○、寅○○○ │每人各1/18 │
├──┼───────────────┼────────┤
│十 │己○○、戊○○、庚○○、辛○○│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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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