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顧文錦
相 對 人 林秀貞
顧和家
顧明丹
顧鈞茗
顧金鳳
顧文玉
顧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顧文錦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就本件上訴第二審時主張所得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887 元,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50,95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亦諭知訴訟標的價額為3,324,887 元,故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應為33,967元,相對人明知第一審裁判費並非58 ,618元,未表示不服而繳納58,618元,就差額24,651元部分 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 認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勝訴部分係在 第二審追加之訴,非原本之訴,故異議人於第一審全部勝訴 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維持。因此第一審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 人負擔。(三)第二審估價費用78,000元係因相對人證明第 一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有理由所生,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先 位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該部分估價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僅限於第二審裁 判費50,950元,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57,568 元有 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決,其主文第 3 項諭知:「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嗣臺中高分院以 107 年12月25日105 年度上字第371 號確定裁定,將原判決 主文第3 項更正為:「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部分 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預納、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估價費70,000元、第 二審裁判費50,950元、鑑價費78,000元,合計257,568 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資認定。是本件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即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0,950元、鑑價費78 ,000元,合計128,950 元(計算式:50,950元+78,000元= 128,950 元)。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四、異議人雖另以前詞提起異議,惟查,本件僅部分原告上訴第 二審,因本件原告為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原告,視同已提起上訴,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所得利益為準,尚非以提 起上訴人所得利益為限,自不能以本件第二審未命上訴人補 繳裁判費,即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24,887 元,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