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莊士子 原 告 莊陳麗美原 告 莊明堂 原 告 莊相湲 原 告 莊雅惠 原 告 莊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陳吳興 被 告 莊錦華 被 告 楊錦呈 被 告 莊火生 被 告 莊河溪 被 告 莊文志 被 告 莊雅惠 被 告 莊文明 被 告 莊雅麗 被 告 莊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被 告 陳朱妹 被 告 曹梨蝶 被 告 朱朝卿(兼被告吳魚之繼承人)被 告 楊梨鄉 被 告 林德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被 告 林燕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被 告 林益輝(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被 告 王永傑(被告吳魚之繼承人)被 告 王瑞尊(被告吳魚之繼承人)被 告 王瑞好(被告吳魚之繼承人)被 告 王永芳(被告吳魚之繼承人)被 告 王聯通(被告吳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林朱喜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四分之七」;關於被繼承人吳魚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四分之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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