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4號
CHDV,106,重訴,114,2019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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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莊士子 
原   告 莊陳麗美
原   告 莊明堂 
原   告 莊相湲 
原   告 莊雅惠 
原   告 莊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陳吳興 

被   告 莊錦華 

被   告 楊錦呈 

被   告 莊火生 
被   告 莊河溪 

被   告 莊文志 

被   告 莊雅惠 

被   告 莊文明 

被   告 莊雅麗 

被   告 莊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陳朱妹 

被   告 曹梨蝶 

被   告 朱朝卿(兼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梨鄉 

被   告 林德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燕妮(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益輝(被告林朱喜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傑(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瑞尊(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瑞好(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芳(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聯通(被告吳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林朱喜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四分之七」;關於被繼承人吳魚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393、394、395、404、405、406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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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