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2號
CHDV,106,訴,68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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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郡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錦祥 

      鄧慶陽 
      鄧陳福傳
      陳耀燦 

      鄧清海 

      鄧清岩 


      鄧清華 

      張馨化 

      王秋金 
      陳火庸 

      陳火得 
      黃程豪 
前二人共同 趙維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國錠(蕭甲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賜(蕭甲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敬祐(蕭甲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蕭義結(蕭甲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30日,土測字第



10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案所示,其中編號A1,面積216.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鄧清海鄧清岩鄧清華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A2,面積184.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鄧慶陽取得;編號A3,面積218.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鄧陳福傳取得;編號A4,面積140.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火得取得;編號A5,面積25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程豪取得;編號A6,面積276.8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7,面積284.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馨化取得;編號A8,面積358.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耀燦取得;編號A9,面積218.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錦祥取得;編號A10,面積141.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火庸取得;編號A11,面積143.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秋金取得;編號A12,面積158.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義結、蕭國錠、蕭文賜蕭敬祐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原被告蕭 甲子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自合於首揭法規。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分割訴訟標的物即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成真蕭成雄、蕭成家、王蕭秀枝林蕭秀娟蕭福瑞蕭珮瑛於 107年1月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程豪,嗣黃程 豪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院107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此外,被告鄧清海鄧清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抵 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本院亦准原告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而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



會未參加訴訟,則於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判決確定時, 其抵押權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三、原告聲明請求依如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30日土測字第1033 號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 A12原為原告之父親耕作之處,且附圖甲案已獲被告王錦祥鄧陳福傳陳耀燦鄧清海張馨化等共有人之同意,符 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有利、公平之分割方法。至被告 王秋金陳火庸、蕭義結固希望分得東側土地,惟此將影響 其他共有人所獲分配位置,造成前開同意附圖甲案之共有人 所分得位置變動而違反其意願,且被告蕭義結所受分配位置 並無其所稱狹長不利耕作之情形,係因其應有部分本來就少 之緣故,暨其所稱地號736土地亦與系爭土地未相鄰,故被 告蕭義結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不同意以被告蕭義結所提同 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30日土測字第103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蕭義結、蕭國錠、蕭文賜蕭敬祐:不同意依附圖甲案 分割,因其所受分配位置狹窄且長,不利農田耕作,希望能 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受分配在編號A12,以供其所有 同段736地號土地日後耕作通行使用,並得兼顧被告王秋金陳火庸之意願等語。
㈡被告王秋金:灌溉溝及排水溝都要保留,因為其面積較少, 如果分在較西側的話分割出來的形狀會太窄,希望分在較東 側寬度可以比較寬,故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火庸:其耕作位置在東側編號A10至A12的範圍,附 圖甲案將其分配在靠西側之編號A6,惟其希望可以移到其 實際使用的位置,且與陳耀燦相鄰,故其主張依附圖乙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王錦祥張馨化: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㈤被告鄧慶陽鄧陳福傳陳耀燦鄧清海鄧清岩陳火得黃程豪皆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



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 院並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可依法准予判決分 割。分割方法則原告提出主張如附圖甲案;被告蕭義結等人 提出主張如附圖乙案,以下即判擇何者較為適當。2、本院審酌前述勘驗筆錄與卷附現場相片等資料知悉,系爭土 地略呈南北近,東西遠之橫梯形,西側長於東側;土地北鄰 水源路,東西側有水溝,土地西側現由被告陳火得種植為芭 樂園,東側則出租予訴外人種植水稻等情。於是比較附圖甲 案與乙案,均肯認以南北向直條分割,使各筆土地北側皆鄰 水源路為原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12筆土地, 並均將西側起之A1至A5依序均分配由被告鄧清海鄧清岩鄧清華共同取得A1;被告鄧慶陽取得A2;被告鄧陳福傳 取得A3;被告陳火得取得A4;被告黃程豪取得A5之規劃 ,兩造亦均無異議,足認二案之差別即係A6至A12之分配 不同。就此,本院再思量系爭土地既屬耕地,自應以利於耕 作為主,於是對比二案,容以附圖乙案係將應有部分少的共 有人配置取得東側土地,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均有相 當之寬度,較諸附圖甲案,係將應有部分較多者,分配於東 側,致分配於西側應有部分少者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稍 嫌狹長,自以如附圖乙案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農耕,故本院 允認採取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 A12為其父親所耕作之範圍,惟經被告否認,且與本院前述 勘驗筆錄所載東側現係交由訴外人耕作之情不符,尚難採取 。況系爭土地本作農耕使用,於土地上無何影響分割之重要 農業設施等應予考量下,對於特定位置亦無必分割予現狀使 用之共有人之理與法律限制,亦此敘明。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併核認係以採取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甲、乙案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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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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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郡 │24600分之2625 │24600分之2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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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錦祥 │2460分之207 │2460分之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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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鄧慶陽 │2460分之175 │2460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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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鄧陳福傳 │2460分之207 │2460分之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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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耀燦 │492分之68 │492分之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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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鄧清海 │73800分之2050 │73800分之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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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鄧清岩 │73800分之2050 │73800分之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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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鄧清華 │73800分之2050 │73800分之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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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張馨化 │492分之54 │492分之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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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秋金 │24600分之1362 │24600分之1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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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火得 │24600分之1336 │24600分之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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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火庸 │24600分之1337 │24600分之1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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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程豪 │17220分之1680 │17220分之1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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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蕭國錠、蕭│各984分之15(繼 │各984分之15 │
│ │文賜、蕭敬│承自蕭甲子之應有│ │
│ │祐、蕭義結│部分246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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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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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