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邱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王志溢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棟
被 告 張崑龍
張馮麗珠
邱深山
邱深海
邱深池
邱深闊
邱深在
邱深添
陳雍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44.2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瑞芳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3.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崑龍、張馮麗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87.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志鎰取得;編號丁,面積33.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深山、邱深海、邱深池、邱深闊、邱深在、邱深添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178.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雍浚單獨取得。兩造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鎰、張馮麗珠、邱深添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甲 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並依每坪新台幣89,600元互為找補等語;併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深山:系爭土地上652號建物為其所有,而652號旁 無門牌建物為邱深添所有。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被 告邱深山方案)。
(二)被告張崑龍、馮麗珠:系爭土地上656號建物為張崑龍所 有,而656號旁無門牌建物為張馮麗珠所有;同意依原告 方案分割。
(三)被告王志溢:系爭土地與相臨之同段499、501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希望分得於靠近501地號土地,同意 依原告方案分割。
(四)被告邱深海:系爭土地上654號建物為其所有。同意依被 告邱深山方案分割。
(五)被告邱深池:系爭土地上648號建物為其所有。同意被告 邱深山所提方案。
(六)被告邱深闊:同意依被告邱深山方案分割。(七)被告陳雍浚:系爭土地上644、646號建物為其所有,同意 依被告邱深山所提方案分割,因該方案最符合現狀。(八)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西至東分別有原告、被告張崑龍、張 馮麗珠、被告邱深海、邱深山、邱深添、邱深池及被告陳
雍浚等人之建物,且系爭土地西側臨西畔巷、西南側臨泗 湳路、南側臨永福路,此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會同彰化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 要之敘明者,亦同。查本院於107年2月27日當庭告知兩造 如有分割方案,請於20日內提出,逾期不予斟酌,有該日 筆錄可參,被告邱深海、邱深山、邱深添、邱深池及被告 邱深闊、邱深在等人遲至107年9月5日始提出分割方案, 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自得不予斟酌。
(四)次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張深山方案相比,各共 有人所分配位置大致相符,均會拆除被告張深池之建物, 兩方案之差異僅係被告王志鎰、被告邱深山、邱深海、邱 深池、邱深闊、邱深在、邱深添(下稱邱深山等人)及被 告陳雍浚等人所分配之面積略有不同。依原告方案,邱深 山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較應分得土地增加1.28平方公尺, 被告陳雍浚所分得土地則較應分得土地減少65.06平方公 尺;如依被告張深山方案,被告王志鎰部分則遠較應分得 土地減少110.62平方公尺,被告邱深山等人6人則較應分 得土地增加56.13平方公尺、被告陳雍浚所分得土地增加 2.15平方公尺。由此觀之,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近,況被告邱深山等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並未經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無建築執 照,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獲得被告張崑龍、張馮麗珠、 王志鎰等人同意,而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 分之1(2790分之1504),又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結果,部 分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大致與目前占有使用建物現狀相符, 且多數建物得以保留,並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值採取。
(五)又按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之結果,不免造成兩造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或價值 差異之情,原告主張以每坪89,600元互為找補,為被告張 深山認不合理,為求公平,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價,上開鑑定係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臨路狀況與鄰地
關係等情形,並參酌持有比例、分配位置價值優劣等各項 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 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勘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並應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 相找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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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號│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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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鎰 │2760分之799 │2760分之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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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崑龍 │2760分之212 │2760分之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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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瑞芳 │2760分之448 │2760分之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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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馮麗珠│2760分之45 │276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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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深山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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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深海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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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深池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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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深闊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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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深在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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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深添 │4140分之37 │414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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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雍浚 │2760分之1108│2760分之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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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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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補 │ │ │ │
│應補 \償人 │被告張崑龍 │被告張馮麗珠 │被告陳雍浚 │
│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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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瑞芳 │52,602元 │11,166元 │935,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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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志鎰 │33,581元 │7,128元 │597,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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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山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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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海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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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池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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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闊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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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在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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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深添 │263元 │56元 │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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