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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4號
CHDV,106,訴,1144,2019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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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林講合 
被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由此觀之 ,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而成,始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具備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否則即 僅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當事人能力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二、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5條所訂管理委員百 貨、商場保留7名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6日辦理之第七屆 管理委員選舉僅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1名為由,主張 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以另案起訴,該案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 2號判決在案,均認定上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上開管理委員既屬當選無效,則由該等管理委員組成之原告 即不具當事人能力,又此情形非僅為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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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