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6號
CHDM,108,金簡,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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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按如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 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隨即從帳戶內,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丙○○受騙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0月12日儲字第10702244 43號函檢附之開戶、交易資料。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 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 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 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 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 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 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 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 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 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 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 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 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 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 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 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 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 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 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 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但立法院 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 條 第3 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



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 條第2 款之內容,與行政院 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 」,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 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上開立法過程與資料,應該 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 」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 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本案合議庭陪席法官(本案業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獨任法官審 理之簡易判決處刑),曾在上開法律爭點相同之其他案件, 表達過非常精彩的法律意見,本席贊同該份判決之意見,爰 予以引用,作為本判決之基礎(詳附件說明事項)。 ㈦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 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 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 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㈢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 名被害人財物,且構成洗錢罪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輕忽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經查證, 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形成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確保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不知警惕,再次貿然提供 帳戶,亦有可議之處,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4 人,整體詐 騙之金額將近2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盡力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因而安排調解,僅被害人甲○○到 庭,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餘3 位被害人未能到庭,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難認被告完全無賠償之意,此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我已經結婚,2 個小孩,一個就讀高二、一個就 讀國二,我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我與太太現在的 職業是打零工,我的父母都已經生病了,家境不好等語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而於9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另一名被害人丁○○亦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將來必須負擔相關民事賠 償,一旦入監服刑,恐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調解之內容,為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了避免被告再犯,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 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 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加以適用。
⒊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實際支配詐騙款項,且被 告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 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

附件三: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說明事項:
「㈠本院認定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 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 ,此乃因為在財經社會的結構中,金流秩序的透明,對於資 源公平分配的意義上,具有比追查犯罪更為重要的法益地位 (詳參李聖傑,洗錢罪的可罰基礎與釋義,新洗錢防制法 ─法令遵循實務分析,2017年8 月,第39至41頁),這也是 為何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不再以保護司法秩序作為唯一 的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 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 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 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 ,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 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 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 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 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過往



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 非無疑。
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 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 n , movement ,ri 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之 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 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⑵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時提出臨 時動議修正,第2 條第2 款經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此即為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其比較如下 :
┌──────────┬──────────┐
│行政院提案之版本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
│ │ │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罪所得之本質、來│ 罪所得之本質、來│
│ 源、去向、所在、│ 源、去向、所在、│
│ 所有權、處分權或│ 所有權、處分權或│
│ 其他權益者。 │ 其他權益者。 │
└──────────┴──────────┘
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 條第2 款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 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



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 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 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 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 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⑶部分見解因而認為,既然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與行政院所 提出之修正草案不同,足見立法院並未接受行政院所提出之 草案,且行政院於立法說明中所例示的洗錢行為包含「販賣 帳戶」等文字於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公布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出現,可認立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將販賣帳戶直接明定為洗 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故對於販賣帳戶之人,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相繩。
⑷然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 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是 否得僅因立法院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 整公布,即認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 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尚非無疑。 ⑸實則,新法第2 條第2 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 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 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恐係因 為新法第3 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 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 條第2 款亦因此調整用字。就此而論 ,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 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 ,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⒊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⑴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 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 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 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 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 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 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 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 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



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 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 版,第208 至211 頁)。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 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 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 口,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國 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 c Substances》)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修 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約及世界 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⑵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offence or offe nc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 ⑶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Th 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 e nature ,sourc 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 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 ⑷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 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 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 ,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 錢罪。
⑸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 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 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 owing awar 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



a kn 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 nsel> .2.Delib 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fraud > .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 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 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 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 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 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 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 區分為「act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 ve 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此外,以美國而言, 其司法實務對於該國洗錢防制法中「knowing 」之解釋亦放 寬其標準(詳下述),因此可否將「kn owing」這個詞翻譯 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⑹若進一步觀察目前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規範趨勢。首先, 歐洲理事會藉由一系列的洗錢指令擴張洗錢犯罪的可罰性, 在主觀要件部分要求必須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中違法來源 的財產有積極的認識(positive Kenntnis ),行為人在取 得違法財物時必須認識(annehmen musste , ought to hav eass umed )其為違法之物;而該理事會之《關於清洗、搜 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from Crime )第6 條第3 項也規定成員國可以透過國內法將行為 人「應當推測出」(ought to have assumed )該財產是犯 罪收益時的洗錢行為入罪化;在歐洲各國之內國法部分,德 國、比利時、瑞典和西班牙有處罰(重大)過失洗錢,而在 英國和愛爾蘭,行為人只要對違法所得懷疑或相信,便滿足 主觀構成要件(參馬躍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 2017年3 月,二版,第187 、190 頁。)由此可見,目前歐 洲國家對於洗錢的處罰多採取更積極的手段而將主觀要件放 寬,甚至處罰所謂的「過失」洗錢。再看到大西洋另一端, 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第462.31條也以「知悉 或相信」(knowing or believing)該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收益作為主觀要件;美國的《洗錢防 制法》(Money Laun 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中關 於洗錢罪的規定,即美國法典第1956條(18 U .S .Code § 1956)雖然和上開維也納公約一樣是以「知悉」(know ing )該財產涉及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要件,然而美國司 法實務卻透過解釋放寬此要件,包含第1 至第8 巡迴上訴法



院見解均認為,所謂的「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 )也可以滿足「kn owing」這個要件(參Brittany Yantis , Monica Attia , Georgina Lathouris , Money Lauderin g ,55 A MCRLR 1469,0000 ( 0000) . )。所謂的「視而不 見」即行為人客觀上認識到某個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刻意避免去查悉,此時該國司法實務即認為應與「知悉 」同視(參United State s v . Flores ,454 F .3d 149, 155-56( 3d Cir . 2006 ) )。就亞太地區而言,新加坡《 貪污、毒品交易與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沒收)法》(Corrup ti on ,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 es ( Confi scation of Benefits) Act)第47條是以行為人「知 悉或合理相信」(knowing or hav ing reasonab leground s to believe)該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屬於犯罪所得作為其主 觀要件;澳洲《刑法》(Crim inal Code Act 1995 )第40 0.3 至400.8 條也如同部分歐洲國家一般,處罰「過失」( negligent )行為;至於南韓的《規制與處罰隱匿犯罪所得 法》(Act on Regulation and Punish ment of Crimin al Proceeds Concealment)第3 條、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 條之規範模式則與我國法類似,並未特別於條 文中明文規定主觀要件。從上開國際各國之規範趨勢來看, 各國對於「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多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縱使是最嚴格的美國法,其司法實務也放寬對於「知悉」的 解釋。
⑺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 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 」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 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 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 ,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 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 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 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明知」為 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 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 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均 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 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



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我國有學者亦 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 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 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 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 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 年2 月,第358 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 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 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 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 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⒋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⑴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 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 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⑵亦有實務見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14條第1 項比 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 項,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 衡之處。
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 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 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 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 所違背。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 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是所謂一般 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 要,此與第15條第1 項屬於特別洗錢罪並不相同,倘若已足 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



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又 縱認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人應適用第15條第1 項,然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該條第1 項論罪所科之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其所得論處之最高度刑將會受到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封鎖(大多數的案件就提供帳戶的部 分,均因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或以網路、假冒公務員等方式 實施詐欺犯行,故過往實務多係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幫助 加重詐欺罪),而不得處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更甚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有最低度刑之限制,而同法第14條 第1 項則無,故兩者相較是否存有提供者之刑度較使用者之 刑度高之輕重失衡狀況,實非無疑,似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 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釋及 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 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 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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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