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顏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顏幸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 18時至23時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5時 49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持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可待 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102年6月13日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29日,執畢日期103年10月 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 2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於103年4月1日經本 院以103年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甲執 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29日,執畢日期106 年10月28日),上揭第1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9月又19日,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 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彈簧 床、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