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陳福居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居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及彰水路口 前時,因不滿游政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鳴按喇叭,竟⑴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尾隨 游政龍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時, 陳福居即蛇行超車,並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打橫停在前揭道 路上,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 危險,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擋游政龍駕駛之上開車輛繼 續行駛,妨害游政龍行使權利。陳福居下車後,復⑵基於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對游政龍揮舞, 使游政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