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金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 之意旨,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陳金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宗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7、3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友人黃英信住處,以將海洛因和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 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