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4、51、1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2262號、108年度
毒偵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3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108年度訴字第4號:
趙鴻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85號 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3公克),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108年度訴字第51號:
趙鴻圖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 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工地,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29分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趙鴻圖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上午,在彰 化縣和美鎮和美公園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 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14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及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