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46、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 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 年11月26月草療鑑字第1071100329號鑑驗書(扣案之 殘渣袋1 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346號卷第93頁)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 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已無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施建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彰化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4 月、8 月、10月、8 月、1 年7 月、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彰化地院於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案 件所判之有期徒刑8 月,在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9 時51分許,因係受保護 管束人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揭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6 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 個(含海洛 因)、塑膠鏟管2 支、夾鏈袋3 包,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銘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有扣案殘渣袋1 個(含海洛 因)、塑膠鏟管2 支及夾鏈袋3 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海洛因無法析離 ),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夾鏈袋3 包,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