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松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8 月21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員鹿路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松男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33)、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UU/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27日釋放,復於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裁 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 仍一再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 次原獲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 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撤銷、追訴,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甚屬可惜;復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純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再者,被告歷來前科,除施用毒品外,僅有一件因販賣帳 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 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無確切事證 顯示其因施用毒品慣行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 險性尚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做拉麵、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