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88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總計拾柒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參捌肆公克、零點貳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址 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基 於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姓 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 淨重超過10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並由「阿龍」附贈價值 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隨後同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彰化縣 員林市員水路1 段某處路邊),將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 8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緝獲,並當場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總計10.18 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7.3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各為0.5384公克、0.201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其於107 年8 月25 日晚間11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412)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UU/2
018/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為警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7.40 公克,純度58.4 8%,故純質淨重為10.18 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7.32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84公克 、0.2018公克等情,均經驗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030 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7100 0624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為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 此,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 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 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 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扣案第一級毒品中取出 若干數量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 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 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此次同時施用毒品數種毒 品,且為警查扣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較 於微量持有自用完畢、或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之案例,犯罪 情狀更為嚴重,對於治安甚有潛在危害,且被告甫於107 年7 月1 日至7 月3 日間持用相當數量之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犯行模式和本案相同,於通緝期間再犯 本案,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配電盤,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經鑑驗如前,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袋,應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何 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