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燕飛
自訴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林志凱
林思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施惠齡
林憶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凱、林思婷均明知自訴人未於民國 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中山 路口,因行車糾紛,出手毆打林金旭之胸部及頭部,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上情,被告施惠齡、林憶玫並 同樣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構陷自訴人涉有傷害致死罪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傷害致死判決確定,嗣經聲請再審,經臺中高 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原判,改判決傷害罪確定,足 見被告四人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 四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 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
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 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 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 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 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施惠齡、林憶玫涉犯誣 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之指述、被告 施惠齡、林憶玫提出告訴、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 4號、105年度再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林金旭之 相關病歷、陳明宏法醫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 剖字第0991103325號解剖報告、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 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凱、林思婷均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確實 有出拳毆打伊父親林金旭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林志凱於99 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思婷與父親林金 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興路路口時,因與自 訴人陳燕飛有行車糾紛,自訴人陳燕飛竟下車毆打林金旭成 傷,致林金旭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而對自訴人提出傷 害致死告訴等情,有被告林志凱9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被 告林思婷99年10月1日警詢筆錄、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之急 診病歷、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及105年度再字 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不成立誣告罪。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判決傷害致死確定,嗣經聲請再審,臺中高分 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自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林金 旭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難認自訴人於毆 打林金旭時客觀上能預見事後林金旭會因其傷害行為致死, 即不應令自訴人對林金旭事後之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自訴人 否認傷害犯行固無可採,惟不應成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亡之 加重結果犯,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傷害罪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四人所指內容,尚非虛 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況自訴人既有傷害林金旭之行為 ,則被告四人懷疑林金旭之死亡應與自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 果關係,亦非全然無所憑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難僅因自訴人經臺中高分院再審判決認定自訴人之傷害行 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被告 四人等有誣告之情事。此外,複查無自訴人確實提出可證明 被告四人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 被告四人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 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四人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 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