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振邦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
107年度易字第76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4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振邦(下稱聲請人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根據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僅能證明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10分 、同年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 並有第一次進入時將防盜警報器關閉,第二次進入時自廚房 後門進入後關閉廚房燈光、待離去時再開啟燈光並移置監視 器鏡頭等舉動,但不能證明被害人即外籍移工「阿睦」有遭 竊物品。聲請人如欲竊盜財物,第一次即可全部竊取,又何 需分2次竊取?況且,聲請人無銷贓管道,施竊之運動鞋又 與聲請人腳型不符。另失竊之現金,任何人皆有順手取走之 機會,如何認定係遭聲請人竊取?再者,證人「阿睦」、陳 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況被害人「阿睦」於報案後即音訊全無,對於上開遭竊物 品置放何處、運動是何款式、何處購買等,皆無實質證據, 是其所述遭竊物品是否屬實,均無證據證明。縱然監視器畫 面顯示聲請人違法進入移工宿舍,進入後之行為舉止可議, 惟聲請人並無竊取財物,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相繩,顯屬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6日生效施行。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 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①證人「阿睦」、陳丞毅、阮玉全於警偵訊 之證述,業據聲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是該 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②證 人「阿睦」、陳丞毅、阮玉全之證述,與卷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以採信。③聲請 人辯稱第一次進入宿舍,是要喝酒聊天,但誤拿遙控器,第 二次是去歸還遙控器云云,惟聲請人接連2次均選在上班、 不在宿舍之工作時段進入宿舍,且在第2次進入時,竟將遙 控器隨意棄置,可見聲請人2次進入宿舍,實非欲返還所拿 取之遙控器。其次,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大費周 章關閉防盜警報器、關燈、移置監視器鏡頭方向,為種種防 止被發覺之舉動,益徵聲請人進入宿舍之目的並非其所謂返 還遙控器,聲請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外,聲請人自承 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拿取被害人之遙控器,再衡之聲請人嗣後 確係以該遙控器打開宿舍鐵門後、進入當時無人在內之移工 宿舍,且被告事後2次進入移工宿舍後離去,是日被害人即 有物品分別遭竊等情以觀,聲請人明顯有意竊取遙控器藉以 日後進入宿舍竊取他人物品之之意圖至為明灼等理由,認為 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並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審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辯 解、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訴訟資料,依法調 查而得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之心證,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 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固以前辭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據能
力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業 就聲請人辯稱其僅有進入移工宿舍,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等 辯詞,一一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反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理由,僅是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推論及理由加以爭 執,並未指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間,是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