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5號
CHDM,108,聲,8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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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信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蘇信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信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裁定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茲該案件有關聲請人犯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判 決並未諭知沒收扣押之物,聲請人並隨即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此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保全追 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扣 字第22號裁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影 本4張在卷可參。
四、查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關 聲請人即被告蘇信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核與被告 該案犯行無關,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參,無庸沒收,亦無扣 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該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4 年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8萬元,有上開判決為憑,並未諭知沒收追徵



被告之財產;且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依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向公庫繳納68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執緩字第468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檢察署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得佐,被告已履行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至為顯然,是以該案亦無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 徵目的之必要性,核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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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