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1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壬豪已認罪,也沒有可串證或湮滅證 據之對象,應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無逃亡之虞,又被 告目前並沒有實施相關犯罪之工具與管道,故亦無再犯之虞 ,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過去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 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於民國 108 年1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08 年1 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除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其餘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振權、徐振原、車旻 熹、馮祥瑀、陳融裕、巫志航、吳玟臻、郭仕傑、秦永傑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蕙苓、游林美女、 嚴士傑、馮敬讀、方健邦、簡秀娟、黃彥傑、吳坤男、林 顥苹、蔡素珠、陳蔡素珍、莊英鐳、張簡雅惠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匯款單據、 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7-11交 貨便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於99年、101 年、106 年及107 年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佐,本案所涉犯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又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綜合上情,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6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6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易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又 因發起組織、洗錢、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 自得對被告進行預防性羈押。
(四)故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 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 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 ,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