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7號
CHDM,108,簡,87,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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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萬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萬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於光天化日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且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鋁棒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沒收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梁萬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梁萬守葉貫之子葉振賢有財物糾紛,因不滿葉振賢未出面 處理,梁萬守竟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葉貫葉振賢所住居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在 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下,即擅自闖入葉貫等人上開住處,欲找 葉振賢處理債務問題。因葉振賢當時不在家,梁萬守一時氣 憤,另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持鋁棒砸毀葉貫所有停放在其 上開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 璃、駕駛座車窗及其旁後照鏡等,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葉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萬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林正男 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 之毀損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手段不同,顯係 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法律程序解決問題,動輒以暴力解決問題,雖坦承犯行,卻 未見有悔改之意,毫無法治觀念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儆 效尤。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推倒騎樓下告訴人之代工品,亦 涉有毀損罪嫌,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代工品因此受有何損 毀器損害或致令不堪使用,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 入被告於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毀損罪為同一 社會事實,若成立犯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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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