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火
鄭福全
柯春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812、7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木火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福全、柯春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木火得知鄭福全有意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之彰化縣五 合一選舉之彰化縣員林市南平里里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初,在彰化縣員 林市南平里之「龍昇宮」,接續對「龍昇宮」不特定之信徒 或南平里里民,以「鄭福全不用選了,他要被關了,他有貪 污清潔費」等語指摘鄭福全,足以貶損鄭福全名譽。 ㈡鄭福全及其妻柯春蘭於107年3月間,耳聞上情後,於107年3 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偶遇 賴木火,鄭福全、柯春蘭遂上前質問賴木火,因此發生口角 爭執,鄭福全、柯春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賴木 火拉扯,致使賴木火受有左側耳部撕裂傷之傷害。二、證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賴木火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惟查,該等事實業據證人鄭福全、柯春蘭證述明確,核與 龍昇宮爐主吳福源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賴木火亦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供稱其與吳福源並無仇恨等語,足見證人吳福源並無 栽贓、陷害被告賴木火之動機,是證人吳福源所述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賴木火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且被告賴木火始終未舉證釋明其所為指摘、傳述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是其有誹謗犯行,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鄭福全、柯春蘭對於有犯罪事實㈡所示與告訴人賴 木火有發生拉扯一事,均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賴木火證述在 卷,且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鄭福 全、柯春蘭有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 以相同方式,於同一地點,傳述同一言論,並因此侵害同一 告訴人鄭福全之法益,是被告賴木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鄭福全、柯春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木火所為,貶損告訴 人鄭福全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 ;另被告鄭福全、柯春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打傷 人,其等所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賴木火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於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福全、柯春蘭均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福全從商,被告柯春蘭 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