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月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又參以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被告自民 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 留、媒介林妍伶、蔡麗蓉、鍾翠櫻、張芸菱、倪綉琴、孫宜 伶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 決意,接續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容留、媒介林妍伶、蔡 麗蓉、鍾翠櫻、張芸菱、倪綉琴、孫宜伶等成年女子從事性 交易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併參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智識程度、服務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稱「不管有無客人,他們每人每天都要給我100元, 我有六個小姐,賺6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速偵卷 第71頁),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1月23查獲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取之款項19,200元(計算 式:100元×6位小姐×32日=19,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巷 00 號 5 之無招 牌私娼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23 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並媒 介不特定男子與林妍伶、蔡麗蓉、鍾翠櫻、張芸菱、倪綉琴 、孫宜伶等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人性器官接 觸、插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為其把風。其計價方式: 每 15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甲○○則每日向 每位成年女子收取 100 元以牟利。嗣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13 時 20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核發之 108 年聲搜字第 66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 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房屋包廂內查獲盧庚寅及鍾翠櫻正在從 事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大門遙控器 1 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盧庚寅及鍾翠櫻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地 院前述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暨大門遙 控器一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次按刑法第 231 條之罪,係 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 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5003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 104 年度台 上字第 3094 號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自 民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23 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上評價應認係 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 罪,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大門搖控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每日營收 600 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並核與證人鍾翠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於本 案犯罪期間(107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1 月 23 日 )所獲取之款項為 29400 元(計算式:600 元 X32 日= 19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