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7號
CHDM,108,簡,38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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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
字第12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詠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詠宸於民國107年3月9日晚上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溫庭豪(另經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中央路橋上,適林建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行經該處,金詠宸林建毅因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生口 角。雙方離開現場後,金詠宸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再次 於彰化縣「平和國小」前(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到林建毅所駕之車輛,心生不滿,竟無視當地為供車輛 往來之交通要道,而與前來之友人胡盛雲盧豐吉(均另經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由金詠宸先持安全帽打破林建毅車輛之右後車窗,俟林建 毅下車後,金詠宸胡盛雲盧豐吉再持安全帽毆打林建毅 ,並在車水馬龍之中正路上來回追打林建毅,壅塞後方車輛 之通行,並致林建毅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林建毅撤回告訴 )。當時行駛於中正路之往來車輛見狀均紛紛閃避,險象環 生,致生上開中正路上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詠宸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胡盛雲盧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㈤現場及受傷照片。
三、累犯之認定:
⑴本件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另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 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 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⑶本件被告既應論以累犯,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曾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又僅因行車糾紛,無視往來人車安全, 糾眾在人車熙嚷往來之路中,毆打被害人之人、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應併予加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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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