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號
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
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適宜,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坤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以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蕭茂盛所有、交由蕭茂全使用 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蕭茂全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 同上失竊地點當場查獲王坤祥正在使用上開機車,並扣得上 開王坤祥所有之鑰匙1支(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二)王坤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經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害人蕭茂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蕭茂全之調查筆錄。(三)卷附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300084)各1紙
、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行是否論以累犯,說明如下:
1、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循此,爾 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規定之被告,於法律尚未 修正前,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之。 2、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9號、432號、712號及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1月、10月確定,其中前2案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2 案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 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3、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執 行完畢之數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7年3月1日執行 完畢,猶於同年度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 然前案之執行未能對被告產生「不要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警惕作用,致其返回社會後仍無法自我控管,是就被告再犯 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此外即無該類刑事案件素行,研求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涵,尚 難認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或前案之執行有何成效不佳之情形,此部分若仍論以累犯, 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是就該部分本院認為不應以累犯評價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而竊盜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故未造成嚴重損害之程度、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