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4號
CHDM,108,簡,31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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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棊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工字鐵三塊(價值約新臺幣246 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考記載「當場交付失主」並有被害人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 人宋家安簽名確認(偵卷第29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王棊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棊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安亞鋼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總重約41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246 元)之工字鐵3 塊,得手後,將上開工字鐵 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駛離現 場時,遭安亞鋼構有限公司員工林健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工字鐵3 塊,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棊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即安亞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家安及員工林健 銘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 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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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亞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