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0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峰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峰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盆栽2 盆,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傅欸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 告 許峰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彰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甫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 23日晚上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傅欸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旁,見傅 欸所有放置在屋外之盆栽2 盆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並搬 至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傅欸發現盆栽短少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峰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傅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盆栽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