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翔
陳泳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1293號)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泳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任意毆打告訴人 翁昱凱成傷,行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施其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被告陳泳勝曾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 元,然2次庭訊均未依其所述賠償,犯後態度惡劣)、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施其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肇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1 萬5千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是認被告施其翔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被 告 施其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其翔係施其旻之弟,陳泳勝係施其旻之友。緣施其旻之女 友葉欣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與葉恩汝因留言發生糾紛,施 其旻乃於民國 107 年 8 月 5 日 23 時 24 分許,以電話 聯絡葉恩汝之男友翁昱凱,表示要葉恩汝與翁昱凱至其住處 (即彰化縣○○市○○路 000 巷 00 號 301 室)外調解。
惟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施其翔及陳泳勝認為翁昱凱的態度不 佳,竟萌生共同傷害翁昱凱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施其翔先出 手推翁昱凱,並毆打其背部;陳泳勝接著又上前出手毆打翁 昱凱的頭部。翁昱凱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合併雙耳後挫傷、左 側後背及右側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右手腕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昱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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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施其翔、陳│被告 2 人均坦承毆打告訴人翁昱凱 │
│ │泳勝於警詢及偵│成傷。惟被告施其翔否認係持木條毆│
│ │查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 │
├───┼───────┼────────────────┤
│㈡ │告訴人翁昱凱之│被告 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 │
│ │警詢指訴。 │實。 │
├───┼───────┼────────────────┤
│㈢ │證人施其旻、葉│證稱被告 2 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 │
│ │欣如之證詞 │實。 │
├───┼───────┼────────────────┤
│㈣ │證人陳孟賢、溫│證人陳孟賢等人係分別因施其旻及葉│
│ │紜慈、陳佳嫆、│欣如 2 人之聯絡,而於案發時前往 │
│ │江哲昀、謝政言│現場。渠等表示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之│
│ │、王建勝等人之│情形,惟對於如何受傷,均避重就輕│
│ │警詢筆錄。 │。 │
├───┼───────┼────────────────┤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診斷書。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