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8號
CHDM,108,簡,258,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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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108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96號、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7年度偵字第104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一)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進 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就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 )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瑞 庚,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罪 質相同,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肆、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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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