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4號
CHDM,108,簡,13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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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行動麥克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勳崧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見店員忙碌於結帳,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張健飛所負責管理 之手機行動麥克風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 元),藏 放於隨身背包內,再以購買他物結帳為掩飾,將竊得之前開 物品攜出店外,再駕駛賴加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案經張健飛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健飛及證人賴加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證 照片、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事後其配偶有去遭竊之店家 賠錢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和解或調解筆錄佐證。另本 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賠償



或和解紀錄,此有本院108 年1 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 份附卷可稽,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行動麥克風1 支 (價值599 元),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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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