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拾壹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壹個及未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秋丞明知「CHANEL」、雙C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00000000),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 2年12月31、111年2月28日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其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各別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於107年8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 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 0」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出售「Mandy日雜包特 賣!專櫃滿額禮CHANEL香奈爾軟皮PU皮柔粉清新化妝包收納 包B0892」之廣告訊息,以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定 價160元外加運費60元),販售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 迄107年8月13日止,已先後賣出11個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 包(起訴書誤載為21件)。嗣警於107年8月13日另下標購得 上開商品1個,並於同年月20日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付220元 而取得商品,將所購得商品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並有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橫山分局偵辦商標法案嫌疑人販售商品確認單照片、網 頁列印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鑑定意見書、YAHOO 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稽,被告自白相符,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方於107年8 月13日佯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被告已賣出21個 仿冒商標商品,惟警方所列印107年8月13日下單購買前,雅 虎拍賣網站所記載之拍賣資料係記載已賣出11件(偵卷第31 頁),嗣YAHOO拍賣網所提供迄107年12月11日止之拍賣資料 亦僅記載被告僅售出12件同款仿冒商標商品,有107年8月13 日雅虎拍賣網站列印網頁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2月4日雅虎資訊107字第1348號函附銷 售總數資料(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足稽,足徵,被告 迄被查獲止,僅售出12件同款仿冒商標商品,故起訴書記載 在警方佯裝為買家購入前,被告已賣出21件,顯屬誤載,應 予更正。
三、查本件員警於107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 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 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而屬販賣未遂行為,然因商標法並未處 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該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有 誤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引適用法條。至於被 告於107年8月13日警方佯裝為買家下單購買前,既已先後賣 出11件仿冒商標商品,故核被告此部分11次所為,係分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1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相關刑罰法規規定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 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犯行,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故 核被告上揭先後12次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本案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即有誤解,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未有犯罪 前科、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CHANEL」 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 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 灣之國際形象、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12件,獲利2, 640元(計算式:220×122=2,640。按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 除成本及運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 犯罪所得僅2,640元,數額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 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 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 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僅扣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1個,另外1 1個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包業經賣出,無從扣案,惟 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警方支付220元給被告,其中包含運費共60元之成 本,且被告在本院亦供承「本案每件仿冒商標化妝包都是以 一個160元,加運費60元共收220元方式賣出」等語,按諸刑 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語,則被告犯本罪每件所投入成本即收 受之運費60元,已受犯罪行為污染,亦應於犯罪所得中沒收 ,而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應堪認定,故應認被告犯 本12罪共取得犯罪所得2,640元(計算式:220×12=2,640) ,該未扣案款項共2,6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