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北街之友 人傅春貴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 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