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1號
CHDM,108,易,15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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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宏



      黃秀暖



      陳甲己



      邱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85
、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暖與被告劉秉宏間因租賃房屋之電 費與房租迭有爭執。被告黃秀暖遂與陳甲己邱金財、黃玉 璇及吳清光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前往被 告劉秉宏向被告黃秀暖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巷 00號,欲向被告劉秉宏催討107年3月份之房租。被告黃秀暖 因當場與被告劉秉宏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忿,當場與被 告陳甲己邱金財等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甲己邱金財抓住被告劉秉宏之手部後,由被告黃秀暖持 掃帚擊打被告劉秉宏頭部;被告劉秉宏亦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將被告黃秀暖推倒在地。被告即告訴人黃秀暖因此受有頭 部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 劉秉宏因此受有左頸挫傷擦傷、枕部頭皮挫傷、左肩膀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秀暖劉秉宏陳甲己邱金財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秀暖劉秉宏陳甲己邱金財等人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秀暖陳甲己邱金財已與告訴人劉秉宏成立調解、被告劉秉宏亦與告訴人 黃秀暖成立調解,告訴人劉秉宏黃秀暖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劉秉宏、黃秀 暖於108年2月12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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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