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
0號),本院就被告曾建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建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和疑似飲酒後(無積極證據證明) 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彰水路1段2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告訴人詹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水路1段2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減速通 過路口,被告曾建和見狀已不及閃避,致所駕自小貨車左前 保險桿附近撞及機車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斯時正巧陳錦秀騎車經過現場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後見杜士瑋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張惠敏至現場,被告曾建和竟向警據報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員警告知駕駛自小貨車之人為同案被告張惠敏, 而張惠敏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被告曾建和隱避而基於 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 ,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 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方式頂替被告曾建和(同案被告張惠敏 所涉頂替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曾建和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建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其上誤載案號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