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3號
CHDM,108,交簡,283,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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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仁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阿青羊肉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工作。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 段與沙崙路口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4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顏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6 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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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