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5號
CHDM,107,金訴,2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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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于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74號、第301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奚于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奚于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允諾以每本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LINE」帳號暱稱為「張小 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縣○○市○○○路 000 號「統一超商鹿家門市」予自稱「柯睿宇」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嗣「張小寶」、「柯睿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奚于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戊○○等14人,致戊○○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奚于程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戊○○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奚于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其提供 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將 帳戶交給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或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使附表所示14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 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 罪名,依刑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 確有3 人以上,或詐騙對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 認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 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 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 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⑵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 度,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 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 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量刑:
⑴被告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 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 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
⑵惟被告自述從國中開始在夜市打工,從17、18歲起有穩定 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 23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交出涉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是因為對方自稱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且當時自 己很缺錢,才將帳戶提供予對方(見偵字第3019號卷宗第 7 頁之偵訊筆錄,及相關Line對話截圖)。又經本院向臺 已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查知警方於107 年5 月間確實查獲以 「畢諾克」線上博奕公司名義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本院 卷第26頁),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之動機固不可取,惟 坦白認錯之態度仍應予肯定。
⑶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但仍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應併 予考量。
⑷另衡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 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廖偉志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 號 │寄送予詐欺集團之物品│
├──┼──────┼─────────┼──────────┤
│ 1 │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000│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 │銀行員林分行│ │(含密碼)、存摺 │
├──┼──────┼─────────┼──────────┤
│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員林分行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員林分行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員林分行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員林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
├──┼───┼──────┼───────┼────────┼───────────────┼───┤
│ 1 │戊○○│106年12月13 │15萬元 │奚于程合作金庫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4 │⑴本訴│
│ │ │日15時許 │ │業銀行員林分行「│時43分許,佯稱是被害人戊○○之│部分。│
│ │ │ │ │000-000000000000│友人莊裕雄,撥打電話向戊○○借│ │
│ │ │ │ │0」號帳戶 │錢,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106年12月13 │3萬元 │奚于程陽信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2 │⑴本訴│
│ │ │日15時16分 │ │行員林分行「000 │時許,自稱小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部分。│
│ │ │ │ │-000000000000 」│乙○○,被害人誤認係朋友陳昭贏│ │
│ │ │ │ │號帳戶 │需要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3 │癸○○│106年12月13 │2萬9,987元 │奚于程陽信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6 │⑴本訴│
│ │(原名│日17時2分 │ │行員林分行「000 │時11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撥打│部分。│
│ │陳信穎│ │ │-000000000000 」│電話予被害人陳信穎,訛稱:因內│⑵被告│
│ │) │ │ │號帳戶 │部作業人員疏失致誤按扣案分期12│已與被│
│ │ │ │ │ │次,嗣被害人後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害人調│
│ │ │ │ │ │銀行人員之電話,並指示被害人至│解成立│
│ │ │ │ │ │ATM解除12期分期,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4 │壬○○│106年12月13 │2萬9,989元 │奚于程陽信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6 │⑴本訴│
│ │ │日16時43分 │ │行員林分行「000 │時1分許自稱係雄獅旅行社撥打電 │部分。│
│ │ │ │ │-000000000000」 │話予被害人壬○○,訛稱:誤多訂│ │
│ │ │ │ │號帳戶 │1張機票,需要取消,嗣被害人接 │ │
│ │ ├──────┼───────┼────────┤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電話,│ │
│ │ │106年12月13 │2萬9,985元 │奚于程陽信商業銀│並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以取消機 │ │
│ │ │日17時3分 │ │行員林分行「000 │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000000000000」 │,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銀行│ │
│ │ │ │ │號帳戶 │帳戶內。 │ │
│ │ ├──────┼───────┼────────┤ │ │
│ │ │106年12月13 │2萬9,985元 │奚于程聯邦商業銀│ │ │
│ │ │日17時11分 │ │行員林分行「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106年12月13 │2萬9,985元 │奚于程聯邦商業銀│ │ │
│ │ │日17時51分 │ │行員林分行「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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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106年12月13 │2萬9,924元 │奚于程聯邦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6 │⑴本訴│




│ │ │日17時42分7 │ │行員林分行「000 │時49分許自稱誠品網路書局人員撥│部分。│
│ │ │秒 │ │-000000000000」 │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訛稱: │ │
│ │ │ │ │號帳戶 │誤刷訂單重複24筆,嗣被害人接獲│ │
│ │ │ │ │ │自稱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要教導被│ │
│ │ │ │ │ │害人協助取消交易,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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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106年12月13 │2萬9,989元 │奚于程上海商業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8 │⑴本訴│
│ │ │日19時12分 │ │蓄銀行員林分行「│時30分許,自稱東南旅行社人員撥│部分。│
│ │ │ │ │000-000000000000│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向被害人│⑵被告│
│ │ │ │ │00」號帳戶 │訛稱:誤下訂單需要取消,會聯絡│已與被│
│ │ │ │ │ │當初下訂單之元大銀行等語,被害│害人調│
│ │ │ │ │ │人後接獲自稱元大銀行人員之電話│解成立│
│ │ │ │ │ │,並指示被害人至ATM取消訂單,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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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卯○○│106年12月13 │2045元 │奚于程玉山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20 │⑴本訴│
│ │ │日21時25分 │ │行員林分行「000 │時55分許,佯以JOYCE SHOP工作人│部分。│
│ │ ├──────┼───────┤-0000000000000」│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卯○○,訛稱│ │
│ │ │106年12月13 │1萬0,904元 │號帳戶 │: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致其購物會│ │
│ │ │日21時41分04│ │ │分12期扣款,嗣被害人後接獲自稱│ │
│ │ │秒 │ │ │富邦銀行人員之電話,並指示被害│ │
│ │ │ │ │ │人至ATM解除12期分期,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 │
│ │ │ │ │ │金額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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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106年12月13 │2萬9,985元 │奚于程玉山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9 │⑴本訴│
│ │ │日21時34分29│ │行員林分行「000 │時37分許,佯以雅芳總公司人員撥│部分。│
│ │ │秒 │ │-0000000000000」│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訛稱:因│⑵被告│
│ │ ├──────┼───────┤號帳戶 │其年度消費未滿8,000元,公司將 │已與被│
│ │ │106年12月13 │8,908元 │ │解除其會員資格,嗣被害人後接獲│害人調│
│ │ │日21時36分7 │ │ │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之電話,稱若欲│解成立│
│ │ │秒 │ │ │保持會員資格需依指示至銀行匯款│。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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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琇│106年12月13 │2萬9,985元 │奚于程玉山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20 │⑴本訴│
│ │(未滿│日21時38分46│ │行員林分行「000 │時43分許,佯以網購店人員撥打電│部分。│
│ │18歲,│秒 │ │-0000000000000」│話予被害人楊○琇,向其訛稱網路│ │
│ │姓名詳│ │ │號帳戶 │購物訂單重複12筆,嗣被害人接獲│ │
│ │卷) │ │ │ │自稱郵局人員電話,要協助被害人│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 │ │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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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寅○○│106年12月14 │2萬9,985元 │奚于程合作金庫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1 │⑴本訴│
│ │ │日22時36分 │ │業銀行員林分行「│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佳│部分。│
│ │ │ │ │000-000000000000│蓁,訛稱其購物轉帳重複云云,致│ │
│ │ │ │ │0」號帳戶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 │ │ │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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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辛○○│106年12月14 │3萬元 │奚于程合作金庫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0 │⑴本訴│
│ │ │日22時37分 │ │業銀行員林分行「│時19分許,佯以網購人員身分撥打│部分。│
│ │ │ │ │000-000000000000│電話予被害人辛○○,訛稱:因其│ │
│ │ │ │ │0」號帳戶 │網購資料操作錯誤,誤設為每月扣│ │
│ │ │ │ │ │款,嗣被害人接獲自稱台銀人員電│ │
│ │ │ │ │ │話,要協助被害人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12 │丙○○│106年12月14 │2萬9,985元 │奚于程合作金庫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0 │⑴本訴│
│ │ │日22時34分55│ │業銀行員林分行「│時05分許,佯以臉書網購人員及郵│部分。│
│ │ │秒 │ │000-000000000000│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泓│ │
│ │ │ │ │0」號帳戶 │志,向丙○○訛稱:丙○○之前在│ │
│ │ │ │ │ │網路上購買手機1支未取貨,因網 │ │
│ │ │ │ │ │路出錯產生了24筆交易,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 │
│ │ │ │ │ │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 13 │丁○○│106 年12月13│1萬8千元 │奚于程上海商業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8 │⑴併辦│
│ │ │日19時9 分、│8,985元 │蓄銀行員林分行「│時許,自稱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部分 │
│ │ │12分 │ │000-000000000000│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誤扣│ │
│ │ │ │ │00」號帳戶 │款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會聯絡當初│ │




│ │ │ │ │ │下訂單之玉山銀行等語,被害人後│ │
│ │ │ │ │ │接獲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之電話,並│ │
│ │ │ │ │ │指示被害人至ATM 操作,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左列│ │
│ │ │ │ │ │金額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內。 │ │
├──┼───┼──────┼───────┼────────┼───────────────┼───┤
│ 14 │丑○○│106 年12月13│5千元。 │奚于程上海商業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8 │⑴併辦│
│ │ │日20時18分 │ │蓄銀行員林分行「│時44分許,自稱雄獅旅行社人員撥│部分 │
│ │ │ │ │000-000000000000│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 │
│ │ │ │ │00」號帳戶 │誤下訂單有誤,需要取消,會聯絡│ │
│ │ │ │ │ │當初下訂單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 │
│ │ │ │ │ │員等語,被害人後接獲自稱郵局員│ │
│ │ │ │ │ │之電話,並指示被害人至ATM 取消│ │
│ │ │ │ │ │訂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海商│ │
│ │ │ │ │ │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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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